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松森。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胜杰。被告王晓伟。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胜杰,经理。被告黄学升。
原告王松森与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黄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胜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潍坊云诺电子有限公司、黄学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与夏胜杰、潍坊云诺电子有限公司、黄学升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其他费用为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将利息及费用支付到2012年8月,之后未再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晓伟系夏胜杰之妻,应与夏胜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夏胜杰、王晓伟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9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及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学升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中间有还款情况,原告也自认还了一部分利息,但具体还款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也不能讲清还款总数、如何计算已还利息,因此应当对已还款项和剩余款项查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松森与被告夏胜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胜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5%,其他费用每月2.5%,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同时,被告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升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夏胜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王松森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原告给付夏胜杰现金6万,201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14万元,后被告付息及费用至2012年8月,此后未再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胜杰向原告王松森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夏胜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胜杰应当还款付息。被告王晓伟系夏胜杰之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晓伟应与夏胜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及费用至2012年8月的问题,因借款人夏胜杰未到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还款行为,担保人黄学升亦未提交证实有还款行为,而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是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亦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起还本付自,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在合同签订日提供全部的借款,而是分次提供,但原告按合同签订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属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项的合计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胜杰、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森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14万元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胜杰和王晓伟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潍坊云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