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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2665号

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丘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丘某,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广东与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少无知放弃学业同被告回连江。2009年因被告母亲去世,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之间感情尚好。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2年2月2日经登记办理结婚证。孩子出生后,当时我还未成年,不会照顾小孩,家里也没有人帮忙照顾,我想把孩子带回广东照顾,但被告父亲不同意,原告自己又要过月子又要照顾小孩,因此经常争吵,小孩满百日后,原、被告商量后由原告带回广东原告娘家,被告就寄了一个月生活费,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因此经常争吵,之后原告每年仅回来2、3次,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按户口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按分配额全数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原告所述其他不是事实,坐月子的时候被告照顾原告和孩子忙前忙后,晚上都是被告照顾小孩,孩子3个月后,原告说带小孩很辛苦,被告就同意她将孩子带回广东照顾,被告每个月都寄钱给原告,被告当时工资很低,但都想尽办法去赚钱。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要承担抚养费。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分,一个人分48800元,原告有份,是去年分的钱,当时被告叫原告回来说钱分下来了,原告还觉得骗她。如果原告愿意将土地补偿款作为儿子抚养费最好,若不愿意,依法律规定该给原告就给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省计生科研所金科司法鉴定所和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被告和郑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以及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出示:1、金科(2013)物鉴字第148号福建省计生科研所金科司法鉴定所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2013)闽丽司鉴0525号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原告在广东与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经登记办理结婚证。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此时原告不到19周岁,因无力照顾好小孩,在小孩满百日后,经双方商量由原告带回广东娘家照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将其子郑某乙抱回连江,现其子跟随被告生活。同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该鉴中心作出(2013)闽丽司鉴0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郑某乙(出生证编号:K350207587)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同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福建省计生科研所金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和郑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金科(2013)物鉴字第148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国际贯例,可以在概率高于99.99%的水平上确认郑某甲是郑某乙的亲生父亲。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抚养孩子存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2012年因潘渡乡仁山村土地被征用,原告按份分得土地补偿款计48800元,现在被告处。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郑某乙,因郑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同意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要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原告按份分得土地补偿款计488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儿子郑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启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