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司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在济宁任城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但夫妻感情不合,由于家务琐事经常打架,整日不得安宁,无法一起生活。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于3年前因犯拦路抢劫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监狱服刑。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不同意抚养孩子,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的真实身份是1983年1月5日出生。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被告父母为原、被告提供住房一套,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某某村,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被告父亲的。原、被告婚前财产已不存在,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8日经本院(2011)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现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表现很好。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去监狱探望,对被告以鼓励,希望其早日出狱。现原告已回其娘家曹叵集北街居住,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和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的父亲将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便于原告和其儿子共同生活。
被告的父亲不同意变更登记,遂与家庭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现已近10岁。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谅解,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伤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的父亲将原、被告曾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又因被告被判刑10年6个月,2011年入狱服刑,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但因原告表示离婚不抚养孩子,被告以自己在狱中服刑,如离婚对其子的教育、抚养和成长可能造成更加不利的后果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离婚,一方面有利于被告在狱中安心服刑和接受改造;另一方面有利于对其子的教育、管理和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