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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4号

广州国桥电镀有限公司与广东增城市丽视明发光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国桥电镀有限公司,广东增城市丽视明发光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国桥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增城市丽视明发光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注册号:440125000******。

法定代表人:钟伟明。再审申请人广州国桥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增城市丽视明发光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视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桥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顾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国桥公司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重审。依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在租赁期内如三个月未付清租金的作违约终止合同处理”,国桥公司在2005年7月已经停付租金,合同早已在2005年10月就终止了,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丽视明公司起诉时故意不提供国桥公司的联系方式,致使国桥公司的辩论权利被剥夺,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国桥公司的时效抗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桥公司是由于不知道存在诉讼,才无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桥公司不承认丽视明公司为合同主体缺乏依据,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其他判项,并由丽视明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丽视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国桥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何时终止,丽视明公司主张租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国桥公司于2005年7月起停付租金,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在租赁期内如三个月未付清租金的作违约终止合同处理”的约定,丽视明公司在2005年10月后可以向国桥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国桥公司也可以向丽视明公司主张扣除未缴付的租金后返还预付的10万元定金并退还租赁物,但双方均未作出任何主张,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后来丽视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国桥公司未对该判项提出异议,因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至一审作出判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桥公司向丽视明公司支付此间欠付的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丽视明公司主张租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国桥公司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虽然国桥公司主张其一审时不知道存在诉讼,但一审法院按照国桥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文书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程序并无瑕疵,国桥公司停业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和注销,也未在其注册地址派驻留守人员,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每月交纳租金,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丽视明公司起诉本案时主张租金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国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国桥电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代理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