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弟弟王某乙(已判刑)让其保管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嘉兴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窝藏。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让其代为出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的2条黄金项链和2条黄金手链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2次予以帮助销赃,得款21890元。经查,该2条黄金项链和2条黄金手链系江某于2013年2月28日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余村安置小区家中被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韩某、江某、张某、田某、王某丙、尚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王某乙、刘某、蒋啸虎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明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诗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