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93号
申请执行人:郎景志,男,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高国富,男,汉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郎景志与被执行人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高国富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高国富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郎景志全部执行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郎景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郎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