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842号罪犯向云春,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向云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云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向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向云春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云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