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裴某,女,。被告彭某,男,。
原告裴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当时被告在部队,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退役后学开车,紧接着开车跑长途,很少在家。孩子的一切全由我负责,被告从未管过。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很不合,经常打仗。我于2012年7月18日带孩子从家中搬出,租赁居住。我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彭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多年,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反对原告关于孩子的要求;这些年我省吃俭用,将部队转业时所有的积蓄及开车挣得钱都补贴在家用上,这些年忍辱负重,做到了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娘门陪送被子2床,低组合一组,现金2000元(现金已花费,嫁妆现在被告住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某,现在泰城上学,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有时也去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三人沙发、二人沙发、茶几各一个。29寸长虹彩电、挂式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天燃气炉灶、油烟机各一个。餐桌、衣柜、电脑各一套。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在被告的老家建北屋一间、东屋两间,在泰城某小区购置二室二厅8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外债为:欠被告的大哥和三哥各3000元,被告的同学4000元,欠原告的朋友范某某10000元,欠银行贷款需每月还1000元,9年还清。2012年7月18日,原告带着孩子从以上楼房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及彭某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原告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找原告多做和好工作,充分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多沟通交流,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纪峰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