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0********。
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328211965********。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次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被告一直同我居住在我娘家,后因我前婚生子陈志超读书和安排找工作的问题意见有分歧,经常口角,导致感情不睦。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与我又因孩子问题口角,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无下落。被告这种不尽家庭义务,不尽丈夫责任的行为导致感情破裂。故来院告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经开区建设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离家出走,查找不到。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建设村,2007年10月1日因双方口角,田某某离家出走,经建设村村委会证明已超过两年,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离家已超两年,且经村委会证实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