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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骆玉萍与被告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玉萍,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骆玉萍,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春叶、衡大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玉萍与被告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萍的委托代理人俞春叶、衡大勇、被告胡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玉萍诉称,2012年11月21日18时5分,被告胡亮驾驶苏A×××××号轿车因疏于观察,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路段,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亮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4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整容费8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406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60元、会诊费300元、车损费999元,合计34138.46元。

被告胡亮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6760元由投保人承担,且其不承担鉴定费,亦不认可整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5分,被告胡亮驾驶苏A×××××号轿车因疏于观察,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众彩物流路段,碰撞原告骆玉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骆玉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骆玉萍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2年12月8日,骆玉萍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期间,骆玉萍产生医疗费45073.62元(其中胡亮垫付41817.16元),胡亮另支付骆玉萍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2013年9月12日,经骆玉萍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骆玉萍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腿部整容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1、骆玉萍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骆玉萍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骆玉萍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骆玉萍腿部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1月,原告骆玉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案材料、疾病诊断书、收入证明、拖车停车费票据、工作牌、辅助器具票据、工资证明、物损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障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胡亮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胡亮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45073.6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损费999元、鉴定费25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3170元(60元/天×17天+50元/天×4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120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明载明的工作,结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400元(1800元/月×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并非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出院及七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载明的实际伤情,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406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物品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骆玉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0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损费999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58998.62元。对于原告骆玉萍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胡亮协商一致由胡亮承担67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玉萍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450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计46099.62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计9190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999元、拖车费100元计1099元;以及停车费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5899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28.62元(其中支付原告骆玉萍17031.46元,返还被告胡亮32597.16元),由被告胡亮赔偿9370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胡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