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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孙有顺与被告袁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有顺,袁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孙有顺。被告袁宽华。

原告孙有顺诉被告袁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宽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有顺诉称,2011年4月1日、8月1日,袁宽华向其借款50000元。后发现袁宽华将房屋转让,且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宽华: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有顺与袁宽华系朋友关系。袁宽华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孙有顺借款5万元。2011年4月1日及8月1日,袁宽华向孙有顺分别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有顺人民币贰万元整。2011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有顺人民币叁万元整。孙有顺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袁宽华。两张借条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袁宽华下落不明。至孙有顺诉讼时止,袁宽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孙有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有顺将借款交给袁宽华,袁宽华向孙有顺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孙有顺要求袁宽华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有顺要求袁宽华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为无息借款,孙有顺要求袁宽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诉讼之日起,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有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1650元,由袁宽华承担(此款直接给付孙有顺,以抵孙有顺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卉

审 判 员  曾牛平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