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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982号

李锦龙与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锦龙,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李锦龙。被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单守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路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建。

原告李锦龙诉被告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龙、被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5时5分许,张振华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寿光洛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洛城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小建驾驶的鲁V×××××号轻型车相碰撞,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鲁V×××××号轻型车的车主。原告李锦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5548元。张振华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华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振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5分许,张振华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寿光洛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洛城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小建驾驶的鲁V×××××号轻型车相碰撞,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锦龙是鲁V×××××号轻型车的车主。鲁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李锦龙的损失有:车损2511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振华驾驶机动车与李小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张振华与李小建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与原告共同委托,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锦龙主张被告张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锦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锦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82.60元【(25118元-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李锦龙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宝山

审判员  张英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