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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小东、何建宏、庆阳市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刘某某,刘小东,何建宏,庆阳新丝路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义明(系刘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新丝路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彦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小东、何建宏、庆阳市新丝路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被上诉人何建宏、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小东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义明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刘小东系堂兄弟,俩人均辍学。2013年1月18日11时10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25-3型号二轮摩托车载刘小东,由北向南行至宁县早胜镇寺底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何建宏驾驶的甘M27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致刘某某、刘小东受伤,车辆受损。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东无责任,何建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6204.3元。刘小东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合计32724.6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刘小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做出鉴定,对刘某某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右上肢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胸部受伤伤残为十级;3、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对刘小东鉴定意见为:1、刘小东右下肢受伤伤残为八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何建宏已支付21446.53元,其中支付刘小东8000元,支付刘某某13446.53元。另查明:何建宏驾驶的甘M270**号客车系何建宏出资购买并经营,挂靠于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该公司对甘M270**号客车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何建宏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12000元。该公司在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部为甘M270**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附加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经审查核实确定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04.3元、误工费6838.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9804.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80171.96元;刘小东的损失有:医疗费32724.69元、误工费6838.5元、护理费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57587.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驾驶的“力帆”125-3型号二轮摩托车载刘小东,与何建宏驾驶的挂靠在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的甘M2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刘小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何建宏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刘某某、刘小东的损失,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何建宏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刘某某承担60%的责任,何建宏承担40%的责任。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为甘M270**号的机动车在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附加险,各项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刘某某、刘小东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56774.2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6372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下剩损失116447.76元的40%即46579.1元,共计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10303.3元(包含何建宏已支付的13446.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小东医疗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53225.8元,合计5737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小东下剩损失100211.79元的40%即40084.7元,共计赔偿刘小东损失97460.5元(包含何建宏已支付的8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刘小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刘某某承担700元,何建宏承担520元;刘某某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刘某某承担1200元,何建宏承担800元;刘小东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刘某某承担700元,何建宏承担600元。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有违法律规定,属于错误判决。本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何建宏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只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适用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无照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属重大过错责任,应减轻何建宏的过错责任,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某、刘小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建宏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和刘小东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条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法院依据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东无责任,何建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由刘某某承担60%主要责任,何建宏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何建宏所有的甘M27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新丝路汽车旅游公司,该公司在财险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为甘M270**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附加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将何建宏承担的40%责任判决由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财险公司庆阳分公司请求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恒学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慕志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