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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1号

梁正新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正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正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5710。

委托代理人:张炳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郭峰,系该所主任。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红玉,该公司负责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钟世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正新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正新申请再审称:梁正新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注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可以起诉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湖管委会),该案《民事起诉状》中的“梁正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审法院不允许梁正新笔迹鉴定申请违背公平审理原则,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为牟利擅自将松山湖管委会列为共同被告超越了代理权限,无权获得质保金部分的律师费。从《委托代理合同》高昂的计费方式及事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足以认定为风险代理合同,梁正新应只需承担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转为普通程序的6900元诉讼费用应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承担。梁正新支付给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的3000元属于代理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而不是预缴的普通程序的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梁正新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松山湖管委会支付给梁正新的质保金能否列入计付案涉律师费的基数,梁正新所支付的3000元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还是诉讼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梁正新授权给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据此将松山湖居委会列为共同被告,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梁正新主张该案《民事起诉状》中的“梁正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法院判决松山湖居委会支付质保金给梁正新,客观上维护了梁正新的合法权益,梁正新也据该判决收到款项,该笔质保金应列入计付律师费的基数。至于梁正新所支付的3000元的性质认定,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应依法承担的诉讼成本,除非代理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都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无论梁正新所支付的3000元是属于前期费用还是诉讼费用,均不影响梁正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总额,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在起诉时将梁正新转汇的3000元作为诉讼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妥,二审据此判决梁正新向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返还3900元诉讼费也并无不当。因此,梁正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正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正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代理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