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坛,男,50岁(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标里镇刘庄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号。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蚌埠市铁路公安处涡阳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2许,在涡阳县标里镇刘庄行政村刘自然村西头,被告人刘祥坛与被害人刘祥波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祥坛用菜刀将被害人刘祥波的脸部和头部砍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祥波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祥坛赔偿被害人刘祥波九千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祥波的陈述,证人高庆峰、刘刚、刘晓艳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会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