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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诉被告牛合顺、孟庆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牛合顺;孟庆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房全银,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东皇庙乡李庄村委梁庄。系死者房华勇之父。原告张雪玲,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房华勇之妻。原告房嘉乐,男,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房华勇之子。法定代理人张雪玲,系原告房嘉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合顺,男,48岁,汉族,住平舆县庙湾镇龙王庙村委牛庄,在平舆县龙王庙街北路路西经营皇明太阳能。被告孟庆珠,女,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牛和顺之妻。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诉被告牛合顺、孟庆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全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牛合顺、孟庆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牛合顺因生活琐事与房华勇发生纠纷,被告牛合顺就纠集孟庆珠等人殴打房华勇,导致房华勇头部及浑身多处受伤,被家人送往平舆县庙湾镇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住院后被迫出院,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经平舆县刑警队侦查,房华勇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关。请求二被告按40%责任划分,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计款623283.5元的40%即249313.4元。

被告牛合顺、孟庆珠辩称此事经过调解已赔偿房华勇8000元,鉴定意见所说不明确,言辞相互矛盾,不应采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房华勇因琐事到二被告在平舆县庙湾镇龙王庙集经营的门店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2013年2月4日,房华勇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6日出院,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原发性癫痫。2013年2月8日房华勇与被告牛合顺达成调解协议,牛和顺一次性赔偿房华勇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00元(已实际履行),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相互找事,房华勇的伤情与牛合顺方的伤情各自治疗,一切后果自己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3年2月9日房华勇到其妻娘家接妻子回家时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0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房华勇为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面部轻微外伤致松果体部脉络丛小囊肿轻度出血,加重或诱发抽搐的发生,对死亡进程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医)字(2013)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内容同上。另查明原告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死者房华勇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雪玲与房华勇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8月24日育有一子取名房嘉乐。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房华勇因琐事发生纠纷及撕打导致房华勇头面部轻微外伤,房华勇系原发性癫痫,虽然房华勇为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其头面部轻微外伤致松果体部脉络丛小囊肿轻度出血,加重或诱发抽搐的发生,对其死亡进程起一定的辅助作用。房华勇与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基于健康权及就医费用的处分,并没有预料到死亡的发生,故二被告对房华勇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人孙秀珠、杨爱允证明房华勇的伤系自己摔伤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房华勇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6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款606417.02元,综合本案案情,房华勇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20%计款12128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合顺、孟庆珠赔偿房华勇死亡赔偿金等共计款121283.40元。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房全银、张雪玲、房嘉乐负担4032元,被告牛合顺、孟庆珠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郭丽

审判员  梁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