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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210号

刘逢滨与臧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逢滨;臧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刘逢滨。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臧国。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宽。委托代理人高文学。

原告刘逢滨与被告臧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臧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继宽及高文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刘逢滨驾驶电动车沿李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双路右拐弯时与臧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刘逢滨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臧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逢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9856.49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392除30=113×120=13560元,妻子任美宏护理费2541.3元、儿子刘某某抚养费6776元×17年×0.1除2人=575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变更为35201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2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放弃),共计58781.31元(变更为75070.39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臧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臧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逢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臧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待被告提供出驾驶证和行车证之后再确认投保是否属实,如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仲裁。另外根据事故来看,被告臧国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刘逢滨驾驶电动车沿李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双路往东转弯时,与臧国驾驶的沿高双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逢滨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逢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诉状中写明臧国承担全部责任系笔误。被告臧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至2013年5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左肩部及胸部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856.49元。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逢滨因左下肢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92元/月,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3568元,原告主张为13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任美宏护理,任美宏为高密市恒伟家纺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任美宏的工资表计算得出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1.3元,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41.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即高密市阚家镇李营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一分,证明原告自有土地1.4亩,因2009年政府南外环修路占用,高密市阚家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原告之子刘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6日,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59.6元(6776元/年×17年×10%÷2人)。原告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住院费应当扣除4月25日和27日的挂床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且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患有副鼻窦炎,应当扣除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住院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于误工费原告还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保凭证来证明单位存在的真实性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无经办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另外,2013年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纳税凭证,对于每月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还应提供单位的考勤表(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被告要求法庭认定);3、对于护理费,结婚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单位存在真实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来证明单位存在的真实性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对工资表记载的单位名称是李营加工点,而非高密市恒伟家纺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后提交结婚证原件,被告要求法庭认定);4、原告的伤情过轻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对抚养年限有意见,应按16年计算(原告于庭后提交证据原件,被告要求法庭认定);5、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手术费用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按城乡结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对于原告的车损虽为交警部门委托,且该报告无任何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的资质,也未有车损照片,不予认可;8、评估费和鉴定费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也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交通费票据非正式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其医疗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10、对于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元;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于庭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臧国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除了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外,其它都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护理费工资表没有出勤天数,不能证明其工资总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如何计算的。对于评估费、鉴定费提供的都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评估费单据中已经注明了回换发票,原告没有换回发票,待原告换回发票之后再主张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国为原告垫付6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任美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三份、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表、评估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臧国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臧国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刘逢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逢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逢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臧国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逢滨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80%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臧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因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案件,而非保险合同案件,保险人即本案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臧国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及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及价值认定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车损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仅以4月25日和27日两天无用药记录辩称原告挂床,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一直用药至出院,其主张的住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985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共计300元;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单位存在,且在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上载明原告为伟丽公司职工,原告于庭后重新提供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对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2013年1月和3月工资均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该两个月工资本院酌情按3500元计算,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月,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217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妻任美宏所工作单位高密市恒伟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正本,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对其提供的任美宏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任美宏为农民,对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共计1333.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但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原告在村中已无地,因此其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201元;原告之子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原告主张需抚养17年符合法律规定,共计5759.6元;以上两项共计40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给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8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172元、护理费1333.2元、残疾赔偿金4096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车损115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147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74.29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0元(2300×80%)。对于臧国为原告垫付的697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逢滨损失71014.29元(69174.29+1840);

二、原告刘逢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臧国69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华忠

审 判 员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