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凉亭组。负责人向培荣,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滕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静,又名张近,女,1950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秀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祝清,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凉亭组(以下简称凉亭组)与被上诉人张静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亭组负责人向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建卫律师、被上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丽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静原系保靖县梅花乡桐木村凉亭组人。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张静家庭承包人口三人,承包了本生产队3亩9分承包田土,其中田3亩3分,土6分。1989年6月,张静举家迁入保靖县迁陵镇果园村2组。1995年张静去福建惠安打工,其承包田土被组里村民耕种。1998年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凉亭组(以下简称凉亭组)召开组民会议,将张静承包的3亩3分田调换给张祝清,但没有被发包。2005年张静从福建回来后,得知其承包田土被组里收回。于2012年12月将其户口迁回凉亭组。2013年2月凉亭组召开组民会议,准备再次转让张静的承包田土,遭到张静阻止。在1989年至1998年张静仍有农业税任务。其承包土地登记卡上的对门田中的3分田因国家修建张花高速公路已被征收,该征收款已由张祝清领取。原判认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收回张静的承包田土是经过凉亭组全组村民会议同意,故凉亭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凉亭组的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2月,故张静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张静的3分田已被征收,补偿款已由第三人领取,因张静未主张该项权利,法院不予处理。另3亩田现由第三人实际耕种,应由第三人返还。6分土没有被第三人实际管理,张静可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凉亭组停止对张静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第三人张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侵占张静位于凉亭组张坪、对门田的3亩承包田;
三、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凉亭组承担。
上诉人凉亭组上诉称,张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89年就已收回,且在2005年明确得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却在2013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张静已经丧失在上诉人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张静已于1989年6月举家外迁至迁陵镇果园村2组,农转菜农户,不再是大田村凉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完全有权收回争议的承包田土并已实际收回。依据保靖县委(1990)31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州委、州政府21号文件精神的几点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全迁户、农转菜农户不签合同又未完成各项任务的,收回其承包田土。湘西州委(1990)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双层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土地所有者有权收回农转非户、迁出户、自然消亡户的承包地和弃耕抛荒户的土地重新发包。湖南省委(1997)4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招工招干等农转非户、死亡绝户、外迁户的承包地,有权收回抛荒两年以上的承包耕地。被上诉人1989年外迁后,没有与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既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核发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已于1998年通过组民会议实际收回。张静提交的《承包丘块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仍拥有承包经营权。该表是1984年由政府核发登记,时效为15年,只能作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主张继续进行承包的一种凭证,能否延包还需要得到发包方的同意认可,不能作为主张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6条不当,因张静主张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在承包期内了。
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从1998年12月与张祝清调换承包田土到本案原审判决时,被上诉人都没有收到原承包土地已被收回的书面通知,故该收回田土的行为程序尚未走完。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不争的法律问题。2013年2月上诉人再次开会收回田土是侵权行为持续。因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持续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证人证言及交税名册均证明承包田土已在1989年收回纯为乌有。3、上诉人无权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田土。被上诉人外迁至果园村后未分得田土,转为菜农后也未吃上国家供应粮,故依据当时的文件规定,不应收回原承包田土。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在继续管理原承包田土。4、被上诉人第二轮的承包经营权是第一轮承包经营权的顺延。根据湘西州(1998)61号文件《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的通知》规定,明确所有权,直接顺延承包期。经保发(1990)31号文件规定,其他农户按照第一轮承包及其完善责任制的承包合同直接顺延承包期,一定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而不是迁入设区的市,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祝清称,争议田土现是由我耕种,但没有登记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我愿意退还张静,法院怎么判决都没有意见。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凉亭组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调查笔录》,调查人为凉亭组委托代理人滕建卫律师,被调查人为凉亭组原组长、原大田村秘书、村主任张祝安,证明内容为张静于1989年6月全家迁至果园村后,组里依据当时的文件精神,对其承包田土收回作为机动地,分别让组里多名村民先后耕种,并代缴农业税,但组里的花名册没有变更。1995年由当时的组长即原审第三人张祝清召开组民大会,将张静已收回的田土与其大哥张祝明的田土进行了兑换。被上诉人张静质证认为,组里1989年收回田土不是事实,自己一直种到1995年,此后去福建打工后田土交给大哥张祝明代耕,农业税一直交到1998年。原审第三人张祝清质证认为,1995年自己没有组织召开组民大会,而是1998年瞿明芝任组长时组织召开的组民大会,将张静的田与我的田兑换而不是与张祝明。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提出的组里将田静田土收回做为机动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因与原审第三人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静在二审新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出具人为保靖县迁陵镇果园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静在果园资产管理委员会未享受农村低保。上诉人凉亭组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张祝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1989年6月,张静举家迁出凉亭组转入果园村菜农后,因在果园村未重新分得田土,未享受国家供应粮,其原承包田土继续由其耕种至1994年,此后去福建打工,田土交其大哥张祝明代耕至1998年,其农业税以张静名义代缴至1998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张静在福建打工未归,组里未与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也未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凉亭组将其承包的田土收回作为机动地,交由其他村民轮流耕种。目前3亩3分田已被国家征收了3分,尚有3亩田被原审第三人张祝清耕种,另6分旱土无人耕种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静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以及凉亭组是否已合法收回张静的承包田土。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人要求返还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上诉人凉亭组提出被上诉人张静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凉亭组收回张静的承包田土是在1998年,当时我国《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且该法不具溯及力,不能依据该法的规定判定组里收回张静承包田土的合法性,只能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来判定。当时总的政策精神是“大稳定、小调整”,即维持原承包办法不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顺延30年,只将农转非户、全部外迁户和死亡注销户的承包田土收归集体。如果全迁户、农转菜农户,迁入方未调给承包土地的,未吃上国家供应粮的,其承包土地暂不收回。并且小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时不允许发包方留有机动地。本案张静虽属全迁户,但因未在迁入方调到土地,未享受国家供应粮,且在1998年前一直交纳了农业税任务,依规不应收回其承包田土。如果要收回,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凉亭组并未提供已履行该程序的证据材料。故对凉亭组提出已合法收回张静承包田土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且张静不属于“小调整”对象,只是因其长期在外地打工,错过了重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故不能以张静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政府主管部门也未给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否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凉亭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友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