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何松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69区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仕日,男,汉族,系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何松标诉被告刘小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刘小锋,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7时,被告刘小锋驾驶的粤H84T**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DG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小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伤情被评定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7142.7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锋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小锋为原告垫付10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粤H84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有自身疾病,其应提供费用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但其伤残等级不合理,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不符合护理的要求,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一定需要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间接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是侵权者,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伤情不是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再确定。原告的车损费,原告证据只提供评估费发票,不知车辆是否损坏。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出院小结、疾病医学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支付评估费2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13天,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的费用清单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小锋诉讼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银联付款凭证三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车辆已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小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被告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刘小锋的证据,原告何松标及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7时,被告刘小锋驾驶的粤H84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2615KM+100M(顺德容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DG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3723.39元。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因粤XDG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84T**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刘小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锋垫付原告10500元及车辆维修费850元,合计1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3723.39元,有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2条之规定,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056.67元(1310元/月÷30天×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顺德户口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需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被告能主动垫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因粤XDG2**号二轮摩托车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刘小锋垫付维修费850元,合计1050元,属财产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37736.9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H84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723.3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023.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56.67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663.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1663.5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0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肇庆支公司依交强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16073.39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1663.5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刘小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锋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赔偿款14040.69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64.46元(21663.51元×70%)。被告刘小锋已垫付原告1135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刘小锋还需赔偿原告3814.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何松标支付赔偿款116073.39元;
二、被告刘小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松标支付赔偿款3814.46元;
三、驳回原告何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松标负担321.43元,被告刘小锋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镇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