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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高树岗与被上诉人高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树岗,高库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库文。法定代理人樊彩娥(系高库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彭会堂(系高库文表兄)。

上诉人高树岗因与被上诉人高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树岗与高库文的法定代理人樊彩娥、委托代理人彭会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库文和高树岗系同村好友。2012年11月28日6时许,高树岗驾驶自己的甘M·268**东风小康面包车和高库文一同去庆阳市审车,当日21时许高树岗驾车(内乘坐高库文)返回,于23时50分沿银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银西公路465km+45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北路肩,撞于路北边沟一周长为80cm的柳树上,高库文、高树岗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晚,高树岗和高库文被人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高库文病情严重又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右顶部);〈4〉广泛头皮血肿;〈5〉多处皮肤擦伤;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于2012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7日高树岗租用榆林子镇卫生院救护车将高库文转入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2月25日樊彩娥将高库文送到西京医院检查。3月21日樊彩娥又将高库文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作颅脑CT检查。3月25日樊彩娥将高库文送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脑积水,于3月28日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右),于4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3天。6月7日、6月14日、7月10日樊彩娥将高库文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6月19日樊彩娥又将高库文送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肺部感染,于2013年7月3日出院。高树岗共支付高库文医疗费40500元、交通费18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高库文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庆医司鉴(5)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库文受颅脑损伤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后期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库文和妻子樊彩娥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超,今年17周岁,次子高嘉嘉,今年13周岁;高库文父亲高维儒今年75周岁,母亲库占存今年73周岁。高维儒和库占存现有子女4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2、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关于焦点1,高库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高树岗对高库文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树岗认为高库文应负事故50%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高树岗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高库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703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省内:18天×40元/天=720元,省外:99天×50元/天=4950元);3、营养费:168天(肇事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元/天=3360元;4、误工费:168天×70.50元/天=11844元;5、护理费38168.80元(定残前:168天×70.50元/天×1人(依病历记载陪护1人计算)=11844元,定残后护理费:32906÷12×24×0.4=26324.80元);6、交通费:5149元(含高树岗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7、病历复印费:25.50元;8、买冰块冰袋费用90元、理发费用100元;9、残疾赔偿金:17156.90元/年×20年×60%=20588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0元(高超:4146元×1÷2×60%=1243.80元,高嘉嘉:4146元×5÷2×60%=6219元,高维儒:4146元×5÷4×60%=3109.50元,库占存:4146元×7÷4×60%=4353.3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564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库文的医疗费147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38168.80元、交通费5149元、病历复印费25.50元、买冰块冰袋费用90元、理发费用100元、残疾赔偿金220808.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5649.88元,由高树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赔偿(高树岗已付42300元);

二、驳回高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高树岗承担。高树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当。本案属于“好意同乘”,驾驶者与同乘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在赔偿范围中,适当减轻驾驶者责任才能体现法律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高库文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原判没有判够,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2)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库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岗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本起事故属于单方肇事,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至于高树岗上诉提出本起事故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高树岗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如其所称属于“好意同乘”,但并不能否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树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恒学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品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