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省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9日成立,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三发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诉讼代表人姚春艳,39岁。辩护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3月8日成立,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11层A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金伟滨,58岁。辩护人赵延年、梁勇,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春涛,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系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绥化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哈尔滨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霆,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春涛、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姚春艳、金伟滨,被告人姚春涛、许某某及辩护人何乃民、赵延年、梁勇、崔迎春、金霆,证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姚春涛与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后,二公司开始合作经营俄罗斯松子的加工贸易。凯美公司作为经营企业,负责在海关办理、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由许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泰和公司负责以凯美公司名义从俄罗斯免税进口红松子,加工成松仁后复出口,并交付凯美公司代理费,由姚春涛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1年10月26日、11月9日凯美公司先后在哈尔滨海关办理了编号为B1920115****、料件为400吨松子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和编号为C1920115****、料件为400吨粗加工松仁的进料加工手册,为此泰和公司交付凯美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15000元。2012年2月至6月间,在被告人姚春涛具体操作下,被告单位泰和公司使用手册,从东宁口岸以来料加工方式陆续保税进口俄罗斯产红松子395.455吨,利用其加工出成品松仁103.81吨;以进料加工方式陆续保税进口俄罗斯产粗加工松子仁99.99吨,利用其加工出成品松仁59.98吨。姚春涛在明知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不允许在境内擅自销售的情况下,在复出口松仁的同时,擅自在国内销售其利用保税料件加工松仁进行牟利。2012年3月至8月间,泰和公司以每吨人民币99000元至120000元不等的价格擅自将68.14吨保税松仁在境内销售。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完成,被告人姚春涛与被告人许某某分工合作,姚春涛以泰和公司的名义负责在境内销售保税松仁,联系用于串换料件的松仁以平衡加工手册;许某某以凯美公司的名义负责为平衡手册伪造、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办理用于核销加工手册的海关单证,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32879.41元。经侦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9月3日在绥化市将被告人姚春涛抓获,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许志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春涛、许某某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交应缴税款,擅自在境内销售以保税料件加工而成的制成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姚春涛系主犯,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认定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泰和公司内销给马某某松子仁的事实不清;2、海关违反相关规定,计核税款单价不准确。
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许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单位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凯美公司代理泰和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合法的;2、凯美公司既未参与姚春涛将以保税料件加工而成的制成品在境内销售,又无协助姚春涛虚假核销、偷逃税款的共同故意,许某某在超出正常代理范围之外所从事的违法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凯美公司无关。
被告人姚春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认定走私物品的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在境内销售保税松仁的数量不准确,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偷逃关税的数额不准确,证据存在瑕疵;3、姚春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认定走私物品的数量及海关的估价都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的走私数额不准确;2、本案涉案松仁作价过高;3、韩国泰敏公司违约,造成泰和公司失去销路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之一;4、许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合作经营俄罗斯松子的加工贸易。凯美公司作为经营企业,负责在海关办理、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由被告人许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泰和公司负责以凯美公司名义从俄罗斯免税进口红松子,加工成松仁后复出口,并交付凯美公司代理费,由被告人姚春涛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1年11月凯美公司在哈尔滨海关办理了编号为B1920115****、料件为400吨松子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和编号为C1920115****、料件为400吨粗加工松仁的进料加工手册,为此泰和公司交付凯美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15000元。2012年2月至6月间,在被告人姚春涛具体操作下,被告单位泰和公司使用手册,从东宁口岸以来料加工方式陆续保税进口俄罗斯产红松子395.455吨,利用其加工出成品松仁103.81吨;以进料加工方式陆续保税进口俄罗斯产粗加工松子仁99.99吨,利用其加工出成品松仁59.98吨。姚春涛在明知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不允许在境内擅自销售的情况下,在复出口松仁的同时,擅自在国内销售其利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松仁牟利。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完成,姚春涛与许某某分工合作,由姚春涛负责联系他人帮助平衡加工手册;许某某以凯美公司的名义负责为平衡手册伪造、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办理用于核销加工手册的单证,以逃避海关监管。2012年3月至8月间,泰和公司擅自将68.14吨保税松仁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32879.41元。经侦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9月3日在绥化市将被告人姚春涛抓获,在哈尔滨市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审理期间,凯美公司将获取的代理费退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2007年开始凯美公司代理绥化泰和公司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从俄罗斯进口松子,由泰和公司加工成松仁后再出口。我们公司业务员许某某负责办理与泰和公司的业务,负责业务部的副总经理刘某甲主管他。从2011年至今凯美公司办理过两本加工贸易手册,是许某某具体办理的。泰和公司给了我们公司代理费。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凯美公司从2007年起开始代理松子加工贸易业务。凯美公司只代理过绥化老姚家(姚春涛)的松子加工厂办理加工贸易手册。2011年办理过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一本来料加工手册,一本进料加工手册。老姚家在俄罗斯自己组织的货源,老姚家就是供货商。加工企业也是老姚家自己。出口外商是韩国金老板的公司。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凯美公司在2012年共替泰和公司向俄罗斯支付89.65万美元的进料加工进口松子仁的货款。款项对应的交易合同、发票、报关单都是许某某提供的。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中午,许某某找到我,他拿了一张合同,让我帮他修改上面的数据。我就用他的计算机把他拿的那张合同在他的机器上直接修改的数据。修改了合同上的单价、吨数和总金额,我记得还有日期。2012年夏天一个午后,许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把个合同上的公章给拓下来。我用扫描仪把合同先扫描下来,然后用作图软件把公章截下来,存到他的电脑上。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分三次从姚春涛手里买过44.65吨松子仁。从姚春涛手里买的松仁都让我卖了,卖给谁我不记得了。他卖给我松仁的时候没说是国产松子还是进口松子加工的。最后一次从姚春涛那拉货之后不久,姚春涛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联系出口核销手册。我说我认识天津顶好公司的田某甲,随后我就给田某甲打电话,说我有朋友有进口松子的手册想要核销,能不能帮着核销,田某甲说行,他给了我一个他手下业务员的电话说核销找这个人。后来我就把田某甲给我的电话告诉了姚春涛,说核销打这个电话就行。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9月末开始买姚春涛家加工的松仁,到现在为止一共买过140多吨松仁,有80吨是国产松仁,67吨是俄罗斯松仁。其中有30吨是姚春涛委托我作出口包装的,由王某乙从大连口岸出口到澳大利亚,由王某乙和许某某具体办理的核销。另37吨松仁给顶好公司发过去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为许某某的凯美公司通过天津小刘(刘某乙)所在的顶好果蔬公司核销总共3次。第一次核销的是3吨,出口到美国纽约,核销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是B1920115****;第二次核销的是16.5吨,出口到美国纽约,核销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是C1920115****;第三次核销的是16.5吨,出口到荷兰鹿特丹,核销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是B1920115****。出口口岸都是天津。8、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凯美公司核销手册,后来马某某也找到我也是帮着凯美公司核销手册。我找到国外客户后,将价格报给杨某某,杨某某确认后我就跟国外客户签合同,并安排刘某乙根据合同和凯美公司的手册具体办理报关手续。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底开始帮助凯美公司办理加工贸易出口。因为凯美公司没有国外销售的渠道。凯美公司是一个叫许某某的人跟我联系办理加工贸易出口的,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的。10、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开始陆续进了几批凯美公司的货,田某甲当时告诉我,凯美公司的松仁是杨某某的。我不知道凯美公司发的松仁来自哪里,但我知道凡是杨某某拉来的松仁品质都不太好。2012年马某某也给我们发过几批松仁。11、证人姜某甲(大连鸿艳货运代理公司职员)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我公司经理姜某乙让我做两票黑龙江凯美公司出口各15吨松仁的货,让我联系吉林梅河口仨合万鑫山特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乙。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要的发票、箱单、合同,王某乙用快递给我寄过来,相关的还有核销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我把报关需要的材料准备齐全后交给报关行报关。12、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为黑龙江凯美公司出口2票松仁,我让姜某甲联系吉林梅河口仨合万鑫山特产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乙具体办理的。1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泰和公司通过加工贸易手册从俄罗斯进口的400吨松子能生产出105吨左右的松仁,进口的100吨粗加工松仁能生产出60吨左右的松仁。这些生产出来的成品松仁是姚春涛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货发给了杨某某、马某某、韩国金老板等人。泰和公司通过加工贸易手册从俄罗斯进口的松子、粗加工松仁生产出的松仁还剩12.65吨,存放在公司库房中。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俄罗斯松子大丰收,姚春涛让我带着工人一部分在俄罗斯生产直接卖,一部分通过手册进口,共进口松子400吨,半成品松仁100吨。办理手册、松仁销售是姚春涛具体办的。1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给金城武做翻译,我们是通过绥化老姚家介绍认识的李某某、刘某甲、许某某。老姚家负责组织货源,凯美公司负责办海关全部手续、出口,金城武把货款打给凯美公司,由凯美公司再支付给老姚家。2012年金城武从老姚家买了2次松仁,每次12吨。第一次金城武发现质量不好退了六七吨。1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因为姚春涛欠我7万多元钱。姚春涛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大颗粒松子,问我要不要,我说你先发过来2吨,货到后我看质量不好就没再要。17、哈尔滨海关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记载:2013年1月22日在绥化市绥北路1.5公里处腰房村泰和公司厂房提取该公司利用加工手册进口加工的剩余12.65吨松仁。18、哈尔滨海关提取的涉案加工手册、备案资料及报关单、附随单证、出入库明细等书证,记载涉案松子的单价、加工系数、进出口的数量等情况。19、哈尔滨海关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等,记载涉案货物、资金的流转情况。20、哈尔滨海关提取的电子数据,记载许志勇与刘某乙等人为核销加工手册而往来邮件的情况。21、哈尔滨海关提取的凯美公司出纳员陈学楷根据许某某提供的报关单记录的进出流水账及在许某某的办公室内搜出的伪造的放货通知等。22、凯美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许某某交给凯美公司关于给泰和公司办理松子加工手册代理费的情况。23、哈尔滨海关现场业务处情况说明记载:涉案的两本手册现未核销结案。24、哈尔滨海关哈关计核字(2013)7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记载:泰和公司、凯美公司涉案计税金额人民币7392222.84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032879.41元。25、哈尔滨海关提取的泰和公司、凯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记载被告单位的主体情况。26、被告人姚春涛、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姚春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交应缴税款,擅自在境内销售以保税料件加工而成的制成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存在上述情况而为其提供帮助,泰和公司、凯美公司及姚春涛、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书证能够证实走私物品的数量,并有相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作过相关供述,证据充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量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部门具备认定资质,且其鉴定依据和方法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偷逃税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亦不予支持。关于凯美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许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凯美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为泰和公司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并有相关的书证印证,足以认定,对凯美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及姚春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许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许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黑龙江省绥化市泰和坚果有限责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姚春涛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被告单位黑龙江凯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宿 雷
审判员 张广澜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宪琦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