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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92号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龙某某认罪,且征得被告人龙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县洞口镇龙山街捡破烂,到龙山街“鹏鑫汽车修理厂”时,见有几台待修理的车子有一些机械零件散落在地,被告人便从修理厂旁边的围墙翻入,将汽车零件用随身带的两尼龙袋盗走,以50元余的价格卖给做废品收购的向某某。事后,鹏鑫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找到向某某的废品店将盗窃汽车零件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汽车零件价值人民币3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袁某某、戴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