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薛某某,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当时是人贩子拐卖的),婚后二人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长此以往导致原告无法忍受之后,于1993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正如原告在诉状所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现已长大成人,说明原、被告婚后长达几十年的夫妻感情很好,否则不可能生育儿女,共同生活达二十多年。2、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是被人贩子拐卖的,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这纯属谎言,如真是拐卖的,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更应该依法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需要详细说明地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原告大姐薛昌书和她姐夫介绍的婚事。3、原告因近年外出打工,回来突然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一时在外有了男人,也是受别人的一时蒙骗而已,原、被告都一把年纪了,晚年怎么办?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希望原告为家庭,为自己的晚年着想,为儿、女着想不要被一时巧言花语所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3年8月3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1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兴藏,于1992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兴绕。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薛某某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