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535号原告史燕红,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廓(史燕红之夫),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公共汽车运输三厂。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勤,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燕红与被告张学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廓、孙玮,张学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燕红诉称: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我行走至朝阳区住总家居恒泰大厦工商银行前时,适有张学勤驾驶京XX**号小轿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踝部皮肤碾挫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后经交通队认定,张学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给我造成了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学勤赔偿:医疗费2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用,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学勤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还给了史燕红5000元现金。我要求5000元现金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史燕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无异议。史燕红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史燕红确需复查,可以适当支付100元交通费。其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主张的期限也不应超过定残日。史燕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史燕红行走至朝阳区住总家居恒泰大厦工商银行前时,适有张学勤驾驶京NZ0J**号小轿车将史燕红撞伤,造成史燕红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踝部皮肤碾挫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进行了治疗。经交通队认定,张学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勤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儿子张嘉,平时由张学勤使用。张嘉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张学勤为史燕红支付了住院费等费用,还另行给付史燕红5000元现金。史燕红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17.40元。审理中,经史燕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史燕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335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燕红的伤残等级属X级。史燕红支出鉴定费2250元。史燕红为证明其其他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自2013年7月22日出院开始,需全休及陪护三个月、加强营养两个月。史燕红之子唐盛辉于1999年6月23日���生,尚未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学勤驾车将史燕红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张学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勤应当承担赔偿史燕红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史燕红的各项损失,由本院根据史燕红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酌情确定。史燕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史燕红的误工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其受伤造成失去就业机会,由本院根据其以前就业情况、医院建议休假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根据医生诊断证明的期限,酌情确定数额。张学勤垫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燕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护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万零五千零七十四元六角(其中被告张学勤已经代为垫付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史燕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学勤负担(原告史燕红已交纳,被告张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燕红)。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张学勤负担(原告史燕红已交纳,被告张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燕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