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孟俊秀,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代理人孟伟,男,住山西省五台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孟文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虎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红燕,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维元,男,193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宏伟,男,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之子)原告孟俊秀与被告魏虎生、李红燕,第三人杜维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俊秀的委托代理人孟伟、孟文平,被告李红燕、被告魏虎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印,第三人杜维元的委托代理人董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秀诉称,被告魏虎生、李红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在58同城网站看到一条二被告转让的信息,即将其位于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的新元大汽车装潢部转让。原告给被告电话询问详情后,双方约定在兴华南小区附近具体协商此事。双方商定转让费为360000元,包括会所的现有材料、洗车设备、相关经营手续和三年的经营期,后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待原告将款付给二被告后再签订正式协议。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349000元支付给被告李红燕,并出具一张11000元的欠条。款项支付后,原告开始经营该装潢部,二被告不仅不履行约定,未将相关经营手续交给原告,反而挑唆员工不要给原告工作,且出现大量免费洗车卡,并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无证经营。期间被告李红燕还带领一个自称是房东的人来装潢部,告知她和房东的租期在2013年5月25日到期,如原告继续经营需向房东每年缴纳120000元的房租。后房东以房租到期为由撬门将原告撵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转让款349000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4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收入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虎生、李红燕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包括新元大汽车装潢部价值122000元的设备或商品及137000元的装潢,更重要的是该店的品牌、许可证及众多稳固的客户群。360000元的转让价相对于这些而言显然公平。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就已告知过原告原租赁合同期限、洗车卡等事宜,并多次提醒原告就转让事宜考虑好。《转让协议》签订后四、五天被告就将房东带到店里介绍给了原告,原告与房东就新租赁合同事宜进行了交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维元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红燕提出要继续租赁一年房屋,我同意后,约定年租金是126000元。同日被告李红燕交纳房租110000元,约定剩余的三五天后付清。交钱后被告李红燕说要把洗车行转给他人,她先垫交,我们要回房租后,再退给她。因为她已经交了钱,故我同意她转让车行。
三、五天之后,被告李红燕让我和她去取剩余房租,当时李红燕向孟俊秀要钱,孟俊秀说没钱,李红燕又付了我10000元。4月我儿子知道情况后去了车行,原告的家人对他很不客气,双方发生冲突。我儿子从车行出来给李红燕打电话说房子不租给他们了。2013年4月底我把李红燕叫到玉门河公园说房子不租她他了,并且要把房租退给他。当时李红燕把孟伟叫过去,他们还争论起来。租期快到时我给原、被告都打电话叫他们腾房,但两家均不管。2013年6月7日,我把车行内的东西拉到一个仓库,我希望法院处理完他们把东西快拉走。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原告孟俊秀与被告李红燕商谈将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转让给原告孟俊秀的事宜,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360000元,当日原告孟俊秀向被告李红燕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李红燕将原告孟俊秀带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进行了交接,交接时双方未写书面清单。2013年3月21日原告孟俊秀支付被告李红燕299000元后,原告孟俊秀与被告李红燕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李红燕同意将千峰北路兴华南小区竹园5号楼底商元大汽车装潢会所转让给乙方孟俊秀;转让费360000元,乙方孟俊秀一次付清;甲方乙方均不得反悔违约,如乙方违约,转让费不退,甲方如违约,退还转让费;转让后洗车行所产生费用及债务与甲方李红燕无关;转让日期2013年3月21日。剩余的11000元,原告孟俊秀给被告李红燕出具欠1000元的欠条一份,给李海鹰(被告李红燕的表妹)出具欠1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元大汽车装潢会所)的经营者是被告魏虎生,被告李红燕与被告魏虎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虎生认可被告李红燕的转让行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的营业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北路是被告李红燕向第三人杜维元租赁的,租赁期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年租金为70000元,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李红燕无权自行转让他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红燕与第三人杜维元约定再续租一年房屋,租金为126000元。当日被告李红燕向第三人杜维元交纳租金110000元后被告李红燕向第三人杜维元说明要将车行转让他人。后被告李红燕又交纳了10000元房租。2013年4月第三人杜维元通知被告李红燕不再续租房屋,并将房租退还被告李红燕。租赁期满后,第三人杜维元通知原、被告腾房,原、被告均不配合,第三人杜维元将车行的全部东西放置在一仓库内,房屋由第三人杜维元收回。现原告孟俊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我院解决。庭审中,原告孟俊秀称360000元转让款中包括三年的房租、洗车证、洗车设备、营业执照、价值7000元货物。被告李红燕称360000元转让款中包括二个月的房租、洗车证、洗车设备、营业执照、价值122171元的货物。双方均认可洗车证现由二被告保管。原、被告就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前后交接洗车行内的营业执照、货物明细及价值等均有异议。原告认可其知道被告李红燕非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红燕认可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一同前往仓库清点车行内物品,但三方未清点。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的档案信息卡、转让协议书、收条、租房协议书、证人证言、录音材料、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孟俊秀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的使用期限,从原告孟俊秀已实际交纳了349000转让款并分别给被告李红燕出具1000元、给李红燕的表妹李海鹰出具10000元的欠条来看,原告孟俊秀的本意是要长期经营该汽车装潢部的,但在原告孟俊秀经营该装潢部的两个月后,第三人杜维元收回了该装潢部的营业场所,使原告孟俊秀无法继续经营该装潢部,故可以认定原告孟俊秀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原、被告在协商该装潢部转让的过程中,被告李红燕没有向原告孟俊秀出示自己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也未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三方转让协议,致使原告孟俊秀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转让协议,故被告李红燕对签订使原告孟俊秀产生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有主要过错;原告孟俊秀明知被告李红燕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但未要求被告李红燕出示有转让权的凭据,也未见到房屋的所有人就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孟俊秀对签订有重大误解的合同也有过错。原告孟俊秀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应各自返还。因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元大汽车装潢部的营业场所已由第三人杜维元收回,且装潢部内的货物、设备均由第三人保管,故合同撤销后房屋已无返还必要,其中的货物、设备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清理。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孟俊秀实际占用了两个月装潢部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洗车设备及部分货物,故被告李红燕返还原告孟俊秀合同约定的转让款360000元的百分之九十即324000元,减去原告未付的11000元,被告李红燕实际返还原告孟俊秀313000元。原告孟俊秀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4000元,应得收入9000元,因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孟俊秀与被告李红燕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李红燕、被告魏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俊秀转让款3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孟俊秀负担830元,由被告李红燕、被告魏虎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审 判 员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