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颜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玉权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2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颜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还爱喝酒,爱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2012年7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到靖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颜语由原告抚养。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在2008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颜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爱好打牌,两人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住居,从此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被告打牌产生矛盾,但只要对被告加以教育,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玉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