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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20号

徐守美与颜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守美,颜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徐守美。委托代理人吴少永,山东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守美与被告颜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美委托代理人吴少永,被告颜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武广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与被告颜晖驾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刮撞,致武广富乘车人徐守美受伤后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广富、徐守美不承担责任,鲁G×××××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徐守美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5.17元。

被告颜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颜晖按照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二份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颜晖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武广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刮撞,致武广富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守美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守美无责任。原告徐守美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495.38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徐守美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捌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守美误工费日均25.88元,为3882元(25.88元/天X150天),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原告其他损失有: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损失共计32347.7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颜晖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颜晖已支付原告徐守美赔偿款6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颜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武广富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守美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守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颜晖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徐守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守美医疗费18495.38元,误工费3882元,护理费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04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晖赔偿原告徐守美其他损失共计19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500元,超额支付4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颜晖负担561元,由原告徐守美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