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5号

庞开友与宾士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庞开友,宾士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开友。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士福。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开友、宾士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开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旺、被上诉人宾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刘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庞开友受雇佣于宾士福砍伐和运输林木,双方约定杂木370元/方,杉木18元/条。当天下午庞开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运输木材的途中翻车被木材压破头部造成庞开友受伤。庞开友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住院治疗84天,共用医疗费87321.05元,宾士福已支付47000元。庞开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庞勇护理。庞开友被树木压伤后,博白县那林镇乐民村民委员会召集庞开友、宾士福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2012年11月20日,庞开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宾士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85.93元。庞开友及其陪护的儿子庞勇属于农业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庞开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时间共84天,误工费4402.44元(52.41元/天×84天=4402.44元);护理费4402.44元(52.41元/天×84天=44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84天)。一审期间庞开友以伤残等级尚未评定为由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庞开友为宾士福提供劳务,宾士福接受庞开友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庞开友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宾士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庞开友为宾士福提供劳务在用摩托车运输木材时没戴安全头盔,途中翻车被木材压破头部造成庞开友受伤,庞开友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庞开友应承担20%的责任。宾士福承担80%的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庞开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21.05元(其中庞开友支付47000元),误工费4402.44元、护理费44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庞开友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虽然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客观支出和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在审理期间庞开友以伤残等级尚未评定为由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庞开友再另行起诉,庞开友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庞开友的损失合计为102785.93元,宾士福应赔偿80%即82228.47元给庞开友,已支付的47000元应从中减除。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宾士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2228.47元给庞开友(已支付的47000元应从中减除)。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宾士福负担1731元,庞开友负担393元。

上诉人庞开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宾士福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由宾士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庞开友用摩托车运输木材时没有戴安全头盔,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宾士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785.93元(在一审基础上增加20557.46元)。宾士福针对庞开友的上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庞开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开友的上诉。

上诉人宾士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庞开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庞开友为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庞开友无证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运输林木,且在运输中不戴头盔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庞开友针对宾士福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庞开友为宾士福提供劳务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宾士福与庞开友口头约定,庞开友为宾士福砍伐并运输林木,费用为杂木370元/方,杉木18元/条。庞开友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上述约定的工作,并由宾士福支付报酬,宾士福与庞开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庞开友受雇于宾士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宾士福、庞开友均未约定运输林木的具体运输工具,而庞开友驾驶摩托车在运输林木的过程中,翻车被林木压破头部受伤与其未注意安全义务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宾士福对庞开友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失,且庞开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宾士福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宾士福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庞开友与宾士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宾士福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一方当事人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庞开友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02785.93元,宾士福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庞开友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确定由宾士福对庞开友的经济损失补偿30%即30835.78元,由于宾士福在庞开友受伤后已支付了47000元,故本案不宜再行判决,庞开友主张其与宾士福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宾士福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宾士福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庞开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庞开友预交314元、宾士福已预交1120元),合计2438元,由庞开友负担。宾士福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本院退回给宾士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