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吴敬宪,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驿镇王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鹏,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敬宪与被告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敬宪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宪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宪诉称,2008年被告季鹏在兖州中医院附近做米线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敬宪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季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季鹏在兖州市中医院附近做米线生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敬宪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吴敬宪找到被告季鹏催款,被告季鹏向原告吴敬宪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吴敬宪伍万元整,季鹏2013年2.26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季鹏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季鹏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季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鹏向原告吴敬宪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鹏向原告吴敬宪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吴敬宪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季鹏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吴敬宪要求被告季鹏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鹏出具的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敬宪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鹏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