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甲,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甲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赵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决:
一、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赵乙由被告赵甲抚养,其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赵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冲破李某某家人阻力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李某某家中至今年11月份,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自由恋爱多年后,于2002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赵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及经济纠纷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李某某要求与赵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