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XXXX。
负责人:林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以秀,男,汉族,籍贯:海南琼海,军官证号码:广字第XXXX。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周以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01XXXX,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8年9月24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现被告电话停机,单位和住所均找不到人。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893.6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5938.12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831.73元。综上,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893.61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5938.12元(计至2013年3月10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831.73元;
二、被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893.61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资料;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周以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万事达金卡信用卡,卡号:5201XXXX,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每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每笔取现手续费为:境内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每笔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2008年9月24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原告主张,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893.6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5938.12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831.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893.6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5938.12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6831.73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人民币10893.61元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0893.61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5938.12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二、被告周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893.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周以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