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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8号

朱贵芳与黄月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贵芳,黄月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2月1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2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朱贵芳,女,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君,系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月生,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大楼1层、4-6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榕园路8号惠州学院宿舍教新楼301房,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贵芳诉被告黄月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芳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君、被告黄月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黄月生驾驶粤L×××××号小客车在杨村镇塘角村比岭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贵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8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芳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共住院5天(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月生垫付。后原告在家休养时感觉胸部隐隐作痛,又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04日止),用去医疗费3250元,系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40元,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月生答辩称:1、粤L×××××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实际支配人均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予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我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7256.6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医疗费615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用药费用,另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

二、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司建议按50元/天计算;

三、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

四、被答辩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证明其真实工作收入,且出险时被答辩人已经退休,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黄月生驾驶粤L×××××号小客车在杨村镇塘角村比岭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朱贵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8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芳被送至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共住院5天(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后因伤情严重转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所产生的两次医疗费共计6156.6元,由被告黄月生垫付。后原告在家休养时感觉胸部隐隐作痛,又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04日止),原告用去医疗费3250元。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后遗症;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3、肺挫伤;4、心脏神经官能症;5、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事后,被告黄月生将原告的摩托车送至博罗县杨村镇博强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垫付维修费1100元。粤L×××××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均为被告黄月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贵芳系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008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状况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误工费2975.1元(10542.84元/年÷365天×(13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以上费用合计10875.1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2975.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40元,合计50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客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5015.1元;医疗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5900元。被告黄月生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医疗费6156.6元,共计7256.6元,因被告黄月生未提出反诉,该款由被告黄月生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索赔,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小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09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黄月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黄月生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觉忠

审判员石汉中

人民陪审员温燕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2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4014、误工费2975.1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915.120、鉴定费合计10915.1(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