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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77号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在葛嘴公路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村路口,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EFT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对郑某某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

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