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某,该银行职工。被告王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18日为借款人别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到期。截止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别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27.12元,合计36427.12元。现借款人别某下落不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借款人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某辩称,为借款人别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人是别某,原告应向借款人催收借款,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借款人别某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别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种羊,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4月18日到期,月利率9.98‰。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被告王某)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别某发放借款30000.00元。后借款人别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27.12元,合计36427.12元。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与借款人别某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及借款人自愿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借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及借款人别某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照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选择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别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427.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合计36427.12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8‰)及罚息(月利率为9.98‰×50%)。
二、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别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