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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71号

沈阳煤业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祝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祝伟,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前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云,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崇明,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伟,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六路21号(4门)。

法定代表人:祝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公司)与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伟业公司)、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煤矸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韩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孙玉龙、陈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煤矸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云、王崇明,被申请人诚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被申请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2日煤矸石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诚基伟业公司、祝伟于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煤矸石公司供多孔承重砖、空心砖给诚基伟业公司、祝伟,至2009年11月28日止,诚基伟业公司、祝伟除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货款181万元,此款煤矸石公司多次催要,诚基伟业公司、祝伟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诚基伟业公司、祝伟给付货款1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诚基伟业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公司与煤矸石公司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单为准,祝伟是我公司员工,本案与祝伟个人没有关系。祝伟一审时辩称,与煤矸石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诚基伟业公司,不应由祝伟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从煤矸石公司购买的砖一部分送到建筑工地,一部分用来自建大棚和别墅。已经先后多次偿还煤矸石公司货款40多万元,现正在努力偿还剩余欠款。一审法院查明,煤矸石公司与诚基伟业公司、祝伟于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对2007年至2008年业务往来达成抹账协议约定:诚基伟业公司欠煤矸石公司砖款858190元,经双方协商,诚基伟业公司将坐落于满堂乡一套别墅以100万元的价格顶账给煤矸石公司,煤矸石公司将多余款项141810元折合405171块承重砖付给诚基伟业公司、祝伟。2010年6月10日,诚基伟业公司给煤矸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煤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砖款壹佰万元整,原2009年7月25日抹账协议废止,不再履行。2009年5月,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供方)与诚基伟业公司代表签订《煤矸石(页岩)烧结砖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为诚基伟业公司供应承重页岩砖(0.44元/块)及空心页岩砖(125元/M3,),送货地点为铁西区君临地产开发的假日蓝湾建筑工地,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根据该合同供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因集团业务重新划分,其与诚基伟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划归煤矸石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8日,诚基伟业公司向煤矸石公司出具两份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载明未结货款共计为1114537元。在庭审中,煤矸石公司表示该笔货款除去诚基伟业公司、祝伟直接给付给司机的运费尚欠81万元;诚基伟业公司、祝伟均表示其从煤矸石公司处购买砖块后转卖给建筑工地以谋取差价,但拒不提供其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账目明细;另祝伟承认其中部分砖块用于本人在建大棚、别墅等工程。因诚基伟业公司、祝伟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煤矸石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诚基伟业公司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其给煤矸石公司出具的欠条、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诚基伟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供方供完货之后给付相应的货款;因祝伟自认将部分砖块用于自建工程,且诚基伟业公司、祝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用量明细,故应由诚基伟业公司、祝伟共同偿还煤矸石公司拖欠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诚基伟业公司与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煤矸石公司拖欠货款181万元;

二、诚基伟业公司与祝伟分别自2009年7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以81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煤矸石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诚基伟业公司、祝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诚基伟业公司与祝伟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祝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祝伟做为诚基伟业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的授权及指派下到煤矸石公司求购建材是职务行为,煤矸石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由诚基伟业公司使用,祝伟并没有使用货物用于个人名下的工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砖块用于自建工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祝伟系诚基伟业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煤矸石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后果应由诚基伟业公司承担。所以,一审法院拒绝适用上述法律损害了祝伟的合法权益。煤矸石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基伟业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与祝伟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煤矸石公司诉讼要求祝伟及诚基伟业公司对货款181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供诚基伟业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与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辽宁中北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诚基伟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及两份《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以及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现煤矸石公司以上述证据要求祝伟与诚基伟业公司支付涉案货款181万元及利息。诚基伟业公司对其欠货款的事实及所欠金额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一审判决中所确认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其认为祝伟是其公司员工,在涉案买卖关系中代表诚基伟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买卖与祝伟个人没有关系。据煤矸石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上述购销合同及欠条、认证单,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诚基伟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诚基伟业公司,并非祝伟个人,不应由祝伟个人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祝伟与诚基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81万元货款及利息有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对祝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

二、诚基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煤矸石公司货款181万元;

三、诚基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煤矸石公司货款181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起以81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若诚基伟业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煤矸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诚基伟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煤矸石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煤矸石公司再审期间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与祝伟个人没有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祝伟使用了煤矸石公司供应的砖材用于自家大棚和别墅工程。2、祝伟和诚基伟业公司明显是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性质来逃避对债权人的责任,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侵犯。祝伟与诚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景学系父子关系,是诚基伟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者,祝伟个人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却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地位逃避债务,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的稳定,是对公平交易的巨大挑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煤矸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祝伟再审期间辩称,祝伟虽然与祝景学是父子关系,但是祝伟只是给公司打工,也没有碰过公司的钱,没有公司的债由其个人偿还的道理。而且诚基伟业公司也认可债务,也认可祝伟与债务无关。至于一审期间的询问笔录,当时做笔录时就像平时闲谈似的,笔录祝伟也没有看就签字了。因此本案债务与祝伟个人没有关系。诚基伟业公司再审期间辩称,祝伟是诚基伟业公司购买材料的,现在也不在公司工作了,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公司对外有债权可以抵顶债务。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祝景学系诚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景学与祝伟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5日,煤矸石公司与诚基伟业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诚基伟业公司欠煤矸石公司砖款858190元,经双方协商,诚基伟业公司将坐落于满堂乡辉山村一套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总价值为100万元的紫金阁山庄别墅抵顶给煤矸石公司冲抵售砖款,煤矸石公司将多余款项141810元折合405171块承重砖付给诚基伟业公司。2010年6月10日,诚基伟业公司、祝景学、祝伟给煤矸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煤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砖款壹佰万元整,原2009年7月25日抹账协议废止,不再履行。”,在该份欠条上盖有诚基伟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祝景学的印章以及祝景学和祝伟的签字。2009年5月27日,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诚基伟业公司签订《煤矸石(页岩)烧结砖供销合同》,约定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为诚基伟业公司供应承重页岩砖及空心页岩砖,合计金额为121.8万元,送货地点为铁西卫工街北四路,合同履行期为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合同加盖诚基伟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祝伟签字。2011年11月28日,诚基伟业公司向煤矸石公司出具两份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载明未结货款共计为1114537元。2012年3月1日,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诚基伟业公司欠其砖款181万元,因集团业务重新划分,该公司不再负责烧结砖的销售业务,其与诚基伟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划归煤矸石公司所有。因上述两笔砖款,诚基伟业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故煤矸石公司诉至法院。再审另查明,诚基伟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在再审庭审期间,诚基伟业公司及祝伟对于煤矸石公司所主张的砖款金额181万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抹账协议、欠条、煤矸石(页岩)烧结砖供销合同、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祝伟应否对煤矸石公司所主张的181万元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祝伟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2010年6月10日诚基伟业公司、祝景学、祝伟出具的欠条记载,共欠煤矸石公司2007-2008年度砖款100万元整。在该欠条上,诚基伟业公司加盖了公章,祝景学、祝伟也签字确认,因诚基伟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欠条载明的砖款发生时间在诚基伟业公司成立之前,表明诚基伟业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且祝伟作为自然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其系欠条的出具方,应当与诚基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欠条所记载100万元债务的给付责任,并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给付债务利息。关于祝伟是否承担2009年发生的81万元砖款的给付责任问题,因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煤矸石(页岩)烧结砖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辽宁中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和诚基伟业公司,诚基伟业公司也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了两份供货数量、金额认证单,确认了所欠砖款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诚基伟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该笔砖款承担给付责任,并应自债务确认之日起给付债务利息。而祝伟既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也未对于债务予以确认,故祝伟对于该笔81万元砖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祝伟主张其是诚基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债务的问题。因在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已经加盖了诚基伟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祝景学的印章,如果该笔债务只由诚基伟业公司承担,祝伟作为工作人员无需另行在该欠条上签字,而且欠条所载砖款是诚基伟业公司成立前发生的债务,因此祝伟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为该笔100万元债务的给付义务人之一,但对于2009年发生的81万元砖款,如上所述祝伟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对祝伟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砖款81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间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沈阳煤业(集团)煤矸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共计42180元,由沈阳诚基伟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580元,由祝伟承担1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代理

审判员  孙玉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