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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1号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白瑞平、陈彩凤、原审被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白瑞平,陈彩凤,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张子飞,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宏强、陈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瑞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凤委托代理人吴文、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人民路康宁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杜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雄,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大柳塔镇李家畔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瑞平、陈彩凤、原审被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波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白瑞平、陈彩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月17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白瑞平、陈彩凤之子白皎系神东公司设备维修中心职工,居住于神东公司生态园小区6号公寓楼703室。2010年10月12日下午下班后,白皎与同事等13人在中鸡镇李家畔“小四川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共喝河套酒3瓶。晚上21时左右吃饭结束,各自散开离去。21时50分左右,居住于神东公司生态园小区3号公寓楼703室王玉堂家客人离去时发现7楼电梯门损坏,开了一道缝,门口留有一件黑色衣服,王玉堂就给物业打了电话。物业部人员于22时2分到达现场,发现电梯门损坏严重,到电梯底层查看,发现一男子躺在电梯地下室左下角,当即拔打110、120。1230急救车22时17分到达现场,22时22分宣布该男子死亡。事发后,大柳塔公安分局经调查、走访,未发现有打斗或其他可疑痕迹,通过技术在生态园小区3号公寓楼7楼电梯门上采集到白皎掌纹及指纹。大柳塔公安分局对白皎死亡一事调查报告认为“死者白皎酒后在神东生态园小区3号公寓楼7楼电梯口不幸坠入电梯底层导致死亡”。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病况摘要“于2010年10月12日接急救电话,高空电击坠落,当场抢救无效,心跳为0,血压为0.诊断:临床死亡”。2011年11月22日,白瑞平与神东公司达成“关于白皎非因公死亡善后处理意见”,内容为:

一、神东公司给予丧葬费8000元,神东公司工会给予亲属困难补助金70000元,设备维修中心给予家属抚恤金50000元,员工捐款32327元;

二、白皎死后在殡仪馆发生的停尸费及其父母亲属在此期间发生的吃住费用约为80000元左右,由设备维修中心负责(11月17日后由白皎丧葬费中扣除);

三、神东公司为白皎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由白皎亲属到保险公司理赔,所得赔偿费用由白皎父母领取。神东公司与绿波公司签订有《李家畔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包括3号公寓楼的电梯日常检修、养护及运行的管理,合同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另外,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其中包括3号公寓楼电梯的保养,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白瑞平、陈彩凤诉请:判令神东公司、绿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部分丧葬费714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6104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神东公司的公寓楼作为企业职工的居所地,由所有人神东公司统一管理、支配。电梯系公寓楼附属公用设施,所有人应提供并保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事故发生后,大柳塔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大柳塔公安分局的调查报告,都认定白皎系电梯口坠落致死。神东公司辩称白皎酒后踢踹电梯门,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电梯门损坏而发生坠跌死亡,神东公司无过错。但综合本案证据,神东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白皎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的证据,故神东公司作为3号楼的电梯所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绿波公司作为具有物业资质的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的电梯只能提供一般性服务,加之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电梯保养另外签订有专门合同,故绿波公司并非电梯的直接管理控制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神东公司在事发之后通过与原告协商,已给二原告丧葬费8000元、亲属困难补助金70000元、家属抚恤金50000元,共计128000元,此部分在诉讼之后应视为赔偿金的一部分。鉴于神东公司在事发之后积极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捐款,也与原告及时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神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瑞平、陈彩凤之子白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1046元(313900+7146元),已支付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神东公司承担。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采信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否定白皎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错误。

三、即使认定白皎死亡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绿波公司而非神东公司。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2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白瑞平、陈彩凤的诉讼请求。白瑞平、陈彩凤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神东公司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对神东公司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认可,对第三项上诉理由有异议。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神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中“电击”应为“电梯”。白瑞平、陈彩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白皎系先被电击才坠落电梯死亡。绿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神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神东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且与大柳塔公安分局关于白皎死亡的调查报告可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神东公司公寓楼作为企业职工的居所地,由所有人神东公司统一管理、支配。电梯系公寓楼附属公用设施,神东公司应提供并保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本案中,受害人白皎从公寓楼七楼电梯口坠落死亡,这一事实,有大柳塔公安分局的调查报告及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神东公司不能提供足以证实白皎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的证据,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