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峡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曾竹林,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英,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竹林诉被告刘建华、张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张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竹林诉称:被告刘建华、张慧英夫妻以家庭养猪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当时确定是为了买饲料,被告承诺三个月左右卖了猪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与张慧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建华以家庭养猪缺少购买饲料的资金为由,向原告曾竹林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竹林人民币现金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今借人:刘建华2012年4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故其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建华与张慧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张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竹林的借款本金3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刘建华、张慧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