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叶,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玉,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沈春叶、被告梁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叶、被告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置业担保公司与沈春叶签订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沈春叶向锡山建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沈春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沈春叶、梁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沈��叶、梁玉将所购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同时,双方对垫付利息的支付、置业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沈春叶、梁玉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28日置业担保公司为沈春叶、梁玉垫付借款本息15215.46元,沈春叶、梁玉未能归还垫付款。沈春叶、梁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沈春叶、梁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709元。要求:1、沈春叶、梁玉偿还垫付款15215.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沈春叶、梁玉支付律师费1709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春叶、梁玉承担。4、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先受偿权。被告沈春叶、梁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公积金管理中心、锡山建行、沈春叶、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春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锡山建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置业担保公司同意作为沈春叶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4.35‰,还款方法为每月29日归还贷款本息2678.60元。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沈春叶、梁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沈春叶于2007年10月30日与锡山建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沈春叶借款提供担保,沈春叶、梁玉以自己所拥有的住房向置业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沈春叶、梁玉承担;沈春叶、梁玉未按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费用时,置业担保公司可采取诉讼等方式向沈春叶、梁玉追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沈春叶、梁玉承担。合同订立后,沈春叶、梁玉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置业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债权数额为25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春叶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28日,置业担保公司代沈春叶支付锡山建行15215.46元;后沈春叶、梁玉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沈春叶、梁玉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又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沈春叶、梁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709元。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09元。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帐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锡山建行、沈春叶、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沈春叶、梁玉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沈春叶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沈春叶、梁玉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故梁玉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沈春叶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沈春叶、梁玉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沈春叶、梁玉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沈春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春叶、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215.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沈春叶、梁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709元。
三、置业担保公司有权以沈春叶、梁玉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对沈春叶、梁玉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偿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沈春叶、梁玉共同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沈春叶、梁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春叶、梁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冯卫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