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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152号

夏永红与王晓林、秦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永红,王晓林,秦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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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夏永红,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印小红,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林,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秦莉萍,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永红诉被告王晓林、秦莉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印小红,被告王晓林及其与秦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红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晓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2013年元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丈夫借款,妻子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夏永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林、秦莉萍归还原告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晓林、秦莉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晓林辩称:原告夏永红所持填充式《借据》系原告夏永红之夫宋杰辉让被告王晓林按其的授意填写的,《借据》中所载之“借款”也是宋杰辉赌网络“百家乐”输给原告夏永红的筹码。宋杰辉让原告王晓林填写借据的原因是,宋杰辉以他人的名义从原告夏永红处要得赌博筹码和赌博用账号与密码后,自己赌输了100000元筹码,按照“百家乐”设置的赌博规则100000元筹码就是100000人民币,宋杰辉因无钱给原告夏永红,又怕原告夏永红得知是其本人赌输了的真相而与其吵闹,便找到被告王晓林,乞求被告王晓林暂时代其顶过。当时宋杰辉保证绝不会让原告夏永红找被告王晓林要钱。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晓林才在宋杰辉事先已打印好的《借据》中填写了“借原告夏永红100000元钱”的内容。2012年10月下旬,被告王晓林向原告夏永红讨要其于2011年10月27日从其妻子秦莉萍手中借的105000元钱时,原告夏永红称被告王晓林还欠她100000元钱,并拿出被告王晓林填写的《借据》。为此,被告王晓林于2012年10月31日下午找到宋杰辉,要求宋杰辉向原告夏永红说明被告王晓林为其填写《借据》的真实情况,为防止宋杰辉日后隐瞒事实真相,被告王晓林用手机的录音功能录下了其与宋杰辉的谈话。被告王晓林提供到法庭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晓林所述的事实。另外,原告夏永红在2011年10月27日刚借了被告秦莉萍105000元,而又在2012年1月1日借给夏永红100000元,在没有还钱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借款给被告王晓林,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莉萍辩称:1、该欠款是王晓林的个人借款,打借条时本人并不知情;本人家庭生活比较富裕,而且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经王晓林同意后借给夏永红105000元,因此在段时间内被告不可能向夏永红借钱;另外该款系原告之夫宋杰辉的赌资,在这期间宋杰辉是在自己赌场自己输的钱,为了避免引起原告的不满,向被告王晓林乞求暂时由王晓林给夏永红打一张10万元借条,替其暂时顶过,鉴于此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晓林向原告夏永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永红现金拾万元整,借���期限是2012年1月1日,所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0元,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后果及诉讼费”。庭审中王晓林承认借条确实是他签的字,但原因在答辩中已说过,是原告夏永红的丈夫宋杰辉赌钱时输了100000元,怕夏永红和他吵闹,找自己写张借条代他顶过。原告证人王星杰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初,我去找夏永红玩,夏永红问我有事没,我说没事,之后我们一起去银行取了十万元钱,我问她干什么,她说还别人钱,到了铜加工厂38号街坊,我看见她把钱给了王晓林十万”。证人王星杰在庭审时还说当时是去建设银行太原支行取得钱。被告王晓林在质证中说不认识王星杰,也没收到夏永红给的拾万元,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夏永红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载明:“原告夏永红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20日现金支取120000元和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永红与被告王晓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据》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庭审中原告夏永红的证人王星杰也在证言中说明是在2012年年初和原告夏永红去银行取款,但原告夏永红提交的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中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没有取款100000元的记录。原告夏永红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