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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503号

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汪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汪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村上冶峪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旭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神池县。委托代理人汪志(系被告弟弟),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福润生物智能热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神池县。委托代理人马三改(系被告母亲),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

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被告汪勇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马三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92794元。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发生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应在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迟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但是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2012-1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同时,该认定书也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予认可;第三,被告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92794元。

被告汪勇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所述的工伤认定问题,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希望与被告私下解决,所以被告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也因此拖了一段时间;其次,原告诉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而且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根据工伤保险走的,该裁决是合法的,故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与汪鹏、张华三人乘坐原告单位的×××轻型货车在下班途中,车辆驶入河中,造成被告等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赔偿事宜等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7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晋源劳仲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7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汪勇构成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鉴定被告汪勇的伤残为捌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后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汪勇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794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92794元。另查明,被告汪勇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在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仍欠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床位费5194元,此款有医院出具的欠费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欠费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经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汪勇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出具的5194元欠费情况说明,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医疗费5194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实际住院125天,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被告在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足够票据予以证明,但酌情认定1500元较妥;根据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勇的伤残为捌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因此参照该鉴定意见和太原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的30%支付被告四个月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990元(3325元/月×4个月×30%);被告称在原告单位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被告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按月工资1500元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按照1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1500元/月×5.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15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被告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已经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源劳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理应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勇医疗费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原市旭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