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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98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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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H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水东线蒋村镇“安阳县恒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掉头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DH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水东线蒋村镇“安阳县恒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掉头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120抢救电话,并送王某某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王某某经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掉头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徐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经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人民法庭主持调解,2013年9月9日四原告人与冀DH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父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四原告人对李某甲的交通肇事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人民法庭主持调解,2013年9月27日四原告人与冀DH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83000元。经河北省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7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驾驶冀DH1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省安阳县蒋村镇北边一个批发部卸完饮料后,我准备往北边的空地上调头,我看路上没有车,就���北打方向,当时怕一把方向打不过去,我就将车往北边那个厂子门口上,还没有等到我往回倒的时候,我就看见北边厂子门口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看门人站起来了,我就赶紧停车,我下车以后,看见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的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我的车下边,我当拨打了120,后来我和我父亲乘坐120救护车往安阳县医院去了,在现场,我用死者的手机给她家属拨通了电话,后来她的家属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等着我们,我们和伤者到医院后,对方家属拨打了110,民警到医院后就将我带到了交警大队。供述自己有B2驾驶证。2.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父亲):2013年7月26日下午,我儿子李某甲驾驶冀DH1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阳县蒋村镇北边路南的一个批发部卸完货后,调头时突然从东面靠路北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而且电动自行车离货车右侧已经很近了,我便喊李某甲,但���当时李某甲在驾驶货车掉头没有听见,随后,货车右侧二、三轴之间的保险杠与电动自行车前面相撞。随即,我跑到货车前面才拦住李某甲驾驶的冀DH13**重型仓栅式货车。李某甲用他的电话(1583107****)打了“120”及“110”。“120”救护车把那个受伤的女人拉往医院,我和李某甲锁了货车车门也和救护车去医院。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王某某系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事故现场情况。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掉头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甲持有B2证。8、安阳县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李某甲驾驶的冀DH13**重型仓栅式货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李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15日,2013年7月26日交通肇事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证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83000元,均已履行。11、河北省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到案后、庭审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