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伍AA,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BB、吴CC,分别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道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DD、王EE,均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郑FF,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伍AA诉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二被告郑F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AA的委托代理人黄BB、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DD、第二被告郑FF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AA诉称:2013年5月1日20时45分,第二被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由西往东步行,因第二被告在夜晚驾驶未确保安全,原告在机动车道步行,造成车辆左前角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第二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大学孙某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约20000元,出院后需陪护一名,陪护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等。9月9日,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084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5.3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住院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第二被告也全部垫付。超过限额的由双方承担5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口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系数应该是10%。后续医疗费只是同意8000元。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已经垫付,要求扣减。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营养费同意500元。交通费同意300元。鉴定费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同意玖级伤残的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由法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郑FF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登记车主。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2700.13元(包括第一被告交强险的10000元)、护理费2780元。门诊医疗费6303.47元。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45分,第二被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由西往东步行,因第二被告在夜晚驾驶未确保安全,原告在机动车道步行,造成车辆左前角部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孙某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原告左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木僵查因。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按嘱服药;4、建议精神科进一步诊治;5、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约20000元;6、出院后需陪护一名,陪护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等。后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另查,原、被告方某确认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2700.13元(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门诊医疗费6303.47元。第二被告为主张其支付了护理费2780元,提交了收据1张(金额980元)、陪护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1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第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方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第二被告承担60%责任。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所以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对误工费8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无异议,故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资表、《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本院可确认事发前,原告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故
本院认为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确有后续医疗的必要,故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请暂定为12000元,原、被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故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费用核定为468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1000元为宜。6、交通费。本院将此项费用调整为500元为宜。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费用核定为135.3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084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5.3元,医疗损失共计12135.3元、伤残损失共计157129.84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由于第一被告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135.3元、伤残损失47129.84元,共计59265.14元的60%即35559元应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59003.6元、护理费2780元,故应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9601.44元(59003.6元-10000元)×40%,再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780元,故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317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23177.56元给原告伍AA。
二、驳回原告伍A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负担582元,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82元。原告已预缴齐受理费,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1382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隋 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窦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