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718号原告李×1,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2,女,1952年9月1日出生。原告李×3,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刘×,男,193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刘×之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刘×之女),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4,男,1948年7月6日出生。被告董×1,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董×2,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1,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1、李×2、李×3(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刘×、李×4、董×1、董×2(以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李×2、李×3及刘×、李×4到庭参加了诉讼,董×1、董×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李×2、李×3诉称:我们母亲李守勤于1989年与刘×再婚。婚后刘×分得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夫妻二人于2001年共同出资35546元购买了此房(房产证号:朝私字第**号)。后夫妻二人于2006年自愿在北京市公证处(现更名为方圆公证处)协议公证该房产夫妻二人各占50%份额。2012年11月我母亲李守勤立遗嘱:朝阳区三丰里27号楼3门302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由三个女儿李×1、李×2、李×3继承。2013年母亲李守勤过世后,我们按母亲遗愿,半年来多次与其配偶刘×协商,均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朝阳区三丰里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属于我母亲的50%份额归李×1、李×2、李×3三人共同所有。
被告刘×辩称:我坚决不同意李×1、李×2、李×3的诉讼请求。首先当年是交了我儿子刘成江的房子作为交换且刘成江出了钱并且折算了我前妻的工龄才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守勤提出给其四个儿女李×4、李×1、李×2、李×3每人一万元作为补偿,诉争房屋即归刘成江所有,并由刘×、李守勤、刘成江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后李守勤购买了幸福北里的房子并做了产权公证。我随即也对诉争房屋做了产权公证,且做了遗嘱公证为我儿子刘成江所有,并约定必须保证李守勤居住权至其去世。后李守勤反复施压逼我将诉争房屋分给她一半,为了家庭和谐,我被迫妥协。但李守勤于病危时所立遗嘱中对我的利益只字未提。鉴于生前作为再婚夫妻我们关系很好,她的作为很对不起我,我很伤心。早在2013年7月1日我已同意将幸福北里的房子经由东城法院判归孙子李欣所有,仁至义尽。诉争房屋是我养老的依靠,如果给他们我将无法生活。故在我有生之年不同意处分该房产。请求法官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判决。董×1、董×2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守勤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刘×已有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子女,即刘成海、刘成江及刘丽。李守勤则有五个子女,李×1、李×2、李×3、李×4、李燕杰(2009年10月10日死亡)。李燕杰育有二子即董×1及董×2。刘×与李守勤再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5日李守勤死亡。本案诉争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朝私字第xx号,以下称诉争房屋),系2001年4月6日以刘×名义购买的成本价福利住房。2002年4月27日,刘×与李守勤分别订立遗嘱,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均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刘成江所有。当日,刘×(甲方)、李守勤(乙方)、刘成江(丙方)三方还签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去世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于丙方所有。2005年4月8日刘×、李守勤双方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协议书,规定上述房产归刘×个人所有。2005年4月11日,刘×的上述遗嘱于由其本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号(2005)京证内字第xxx号)。2006年12月12日,刘×、李守勤前往北京市公证处,声明撤销2005年4月11日在办理的(2005)京证内字第xxx号)遗嘱公证,同时,二人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15日,李守勤书写了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50%份额房产交由李×1、李×2、李×3三人继承。以上事实,有遗嘱、协议书、(2006)京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刘×与李守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和李守勤曾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所做的公证因已经合法程序撤销,不再具有约束力。故李守勤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李守勤书写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处分的财产系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故该遗嘱依法有效。李×1、李×2、李×3现依据该遗嘱主张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共有后的使用状况,本院曾主持调解工作,但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由于房屋使用不对继承权行使发生影响,故本院依法进行判决。如共有人对房屋使用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董×1、董×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李×1、李×2、李×3共同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且李×1、李×2、李×3三人享有均等份额。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李×1、李×2、李×3、刘×各负担86元(李×1、李×2、李×3已交纳,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玉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