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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792号

赵幼珍与胡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幼珍,胡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赵幼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被告胡宗。

原告赵幼珍为与被告胡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赵幼珍借款5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后被告胡宗又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2013年底前全部还清,具体为四月底、六月底、八月底、十月底、十二月底分别还壹拾万元”。至今被告只在2013年5月和8月分别偿还10万,剩余30万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胡宗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判令被告胡宗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0.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利息约定。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客观情况。被告胡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陈述客观真实,但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胡宗向原告赵幼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幼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另算。借款人:胡宗,2012年1月1日。”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底前全部还清,具体为四月底、六月底、八月底、十月底、十二月底前分别还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归还1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5万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证人的陈述,证人与被告、原告与证人之间原先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某被告直接出具借条给原告,消灭了证人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成立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宗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已归还的20万元以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关于“利息另算”的约定并不明确,证人的陈述也仅能证明原先被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仅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胡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应归还原告赵幼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相应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准计付至2013年5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准计付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另5万元为基准计付至2013年8月2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644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44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