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金石分理处主任。被告孙铁平,兴安县工商局科员。被告唐艳萍,居民,(孙铁平之妻)。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铁平、唐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新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睿、
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平、唐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孙铁平、唐艳萍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金石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兴农合抵借字(2009)第011901号)。该合同约定月利率按4.5‰上浮40%,综合执行月利率6.3‰,贷款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前,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二被告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北路66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87元,利息15228.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228.72元(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铁平、唐艳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被告孙铁平、唐艳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分段利息查询打印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99.87元、利息10239.17元,两项合计76239.04元;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城镇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明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仅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1228.72元的事实。被告孙铁平、唐艳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作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孙铁平、唐艳萍以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金石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兴农合抵借字(2009)第011901号)。该合同约定:月利率按4.5‰上浮40%,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而浮动,贷款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二被告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北路66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57000元),并到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87元,利息15228.85元,两项共计41228.7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904元(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铁平、唐艳萍共同返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999.87元,支付利息15228.85元,两项共计41228.72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新颜
审 判 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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