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兵,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兵因桂武高速公路临武县麦市段工地工作人员阻拦其捡石头与对方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兵和肖某勇(未满十四周岁)为发泄心中的不满,便携带一根铁棍,找到该路段施工的工作人员周某生等人,与对方发生争吵,并起了冲突。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肖某勇的铁棍被现场劝架的肖全军抢了过去,被告人肖某兵将周葵生的左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葵生所受之伤为轻伤,并十级伤残。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兵、肖某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兵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肖某兵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生的陈述,证人谭某军、肖某勇、肖某军、张某令、孙某林、周某荣、谷某梁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临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兵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兵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肖某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兵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兵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小芳
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