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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民一初字第1266号

项民海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民海,刘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项民海。被告刘国华。

原告项民海与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民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息,并赔偿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项民海现金捌万元(80000),还款日2013年10月15日,借期内不计息,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叁分计息并赔偿30%违约金给项民海,归吉州区人民法院管,今借人:刘国华,2013年9月18日,362401198803175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国华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向原告项民海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按30%支付违约金24000元,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偿还原告项民海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王元恭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小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