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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126号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卢天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卢天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心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卢天宝,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天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天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供暖面积为103.26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我单位已于2012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用户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交到我单位,但被告逾期未交,虽经多次催交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170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卢天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天宝所有的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在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采暖面积为103.26平方米。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文件执行,即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每供暖季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1703.8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供暖小区张贴供暖注水、收费通知,通知采暖用户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供暖费,拖欠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7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170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锅炉采暖证、营业执照、怀价发(2003)29号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天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卢天宝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之事实清楚,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至二○一二年度供暖费共计一千七百零三元八角。如果被告卢天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卢天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奇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