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范明阳。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学。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明阳诉被告谭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启洪,被告谭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老街**号房屋一套120平方米卖与原告,价格833元每平方米,总计价款10万元,约定以最后房产证核实为据多退少补,同时约定该套房的房产证办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石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的办证义务,后原告在国土房管部门代为缴纳了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8月30日才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87.03元,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营业税6370.00元、契税2940.00元、其他税费1704.80元,共计22601.8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房屋当时是现房交易,当时房屋是120平方买来的,也是按照一套房屋来卖的;第二,房屋的税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房屋买卖税费应该由谁承担,国家有法律明确规定;第三,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法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已经载明了相关的事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四,本案已经履行完毕了,且协助履行的人并非本案被告一人,实际上是田中军作为其所在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承包方,没有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他也是协助履行义务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被告)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老街**号套房卖与乙方(原告)所有,面积约120平方米,届时以房产证上记载面积为准,按实际核算;价格按833.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9.8万元,余款2000.00元待甲方办证齐全后再支付现金2000.00元(但若实际面积出现误差,若超过120平方米或少于120平方米,则应据实多退少补),特别约定该套住房的房产证办证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9.8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经本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谭文学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取得所购买被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石柱县房地证2013字第006386号),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06.09平方米,并支付了共计11025.07元的税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房地产权证、税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上记载面积为准进行实际结算,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06.09平方米,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价款为9627.03元(98000.00元-106.09平方米×833.00元/平方米),同时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房屋余款20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该套住房的房产证办证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费用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支付的共计11025.07元的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只主张11014.80元,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1014.80元。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房屋价款9627.03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11014.80元,以上共计2064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房款9627.03元和税费11014.80元,以上共计20641.83元。
二、驳回原告范明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0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谭文学负担167.00元,原告谭文学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章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