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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8号

章水娟与马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马某某。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某某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某某负担。该款章某某同意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